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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法定代理人
鄭永川
被告
柏秀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永盛興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被告鄭永川、柏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借款期限一年三月。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遲延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盛興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即未再繳息,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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