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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19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951號

原告
久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發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0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係被告公司簽發,但均係交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父親使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發票據之行為,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94年6月2日 │九十萬一千元      │94年6月2日 │0000000
├───── ┼────────  ┼───── ┤
│94年6月18日  七十四萬八千元      94年10月6日  0000000 │                  │
├───── ┼───────    ┼───── ┤
│94年7月9日 │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元│94年10月6日│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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