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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225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56號

原告
祥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大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川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大井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高雄縣政府有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高雄縣政府應給付被告大井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井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井公司)承 攬被告高雄縣政府橫山國小92年度校舍興建工程,被告大井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而該項工程業於民國93年8 月10日申報完工,依約定,被告大井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54,492 元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查:被告大井公司就上開工程對被告高雄縣政府尚有數百萬工程款未領,原告乃據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大井公司對被告高雄縣政府上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於94年4 月26日以94雄院貴民維94執全字第799 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高雄縣政府竟向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該筆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求判確認被告大井公司對被告高雄縣政府有154,492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被告大井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負責人行方不明,對於高雄縣政府上開債權遲未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

㈡被告大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另被告高雄縣政府對於被告大井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154,492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表示:當初之所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係因為大井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未經辦理結算程序,無法確定,惟目前已結算完畢,確定大井公司尚有3,716,862 元工程款未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大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大井公司積欠工程款154,492 元,且被告大井公司於被告高雄縣政府尚有工程款債權未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各1 紙為證,被告大井公司未到場爭執,另被告高雄縣政府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認大井公司尚有3,716,862 元工程款未支領,並提出結算明細表1 份為憑,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就被告大井公司對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大井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高雄縣政府亦不得向被告大井公司清償。因被告高雄縣政府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認為聲明異議為不實,如未於十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上述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即有遭撤銷之虞,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高雄縣政府之聲明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而被告大井公司對於被告高雄縣政府既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上述,且被告高雄縣政府自承已結算完畢之工程款約3,716,862 元,既遠超過原告對大井公司154,492 元之債權數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井公司對被告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大井公司對於被告高雄縣政府上開工程款債權,並未積極行使,甚至因為未配合辦理高雄縣政府之結算程序,導致該筆工程款數額遲遲未能確定,此有高雄縣政府提出之催辦公文7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大井公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大井公司對被告高雄縣政府行使該筆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給付154,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大井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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