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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五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五二號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鄧吉祥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鄧民雄即順益企業社邀被告鄧吉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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