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737號訴訟代理人 陳威儒 林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東波即東明工程行於民國93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林陳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8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約定至95年3月18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林東波即東明工程行自93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東波即東明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456,927 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