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6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87年8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93年4月21日到期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0.18%計算,惟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清償,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 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