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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61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87年8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93年4月21日到期之本票1紙,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0.18%計算,惟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清償,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無效果,爰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 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及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6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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