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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72號

原告
伸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洲大電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至4月間,向原告買受鍍錏C型鋼、槽鐵等貨物,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938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買賣價金11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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