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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84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8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使用該卡借款新臺幣99,987 元,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借款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7條、第11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8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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