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鳳簡聲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鳳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黃清源 相 對 人 李國順 右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 六三一號),相對人曾聲請法院就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扣押及收取之處分,惟聲請人於法院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業已對相 對人為清償,現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 止,恐有難以回復之虞,爰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該強制執行之程 序。 二、經查:就前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第三人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雄院貴民祿九十四執字第八六三一號核發執行命 令,准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台灣關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並收 取屬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且聲請人未依規定於十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六三一號執行卷可稽。是上開強制執行 之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於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