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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長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1年度全字第471 號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92年撤聲字第68號裁定),並按相對人地址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17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自收文起,如因假處份事件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致使催告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聯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時,發生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聯並未載明退回原因,而一般郵件之退回原因有可能係逾期招領或住所遷移不明等不一而足,本件聲請人既自承無法證明退回原因,其所謂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云云,即無法證明屬實,自不得謂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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