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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54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建利劉建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陳喬凱即鑫利工程行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154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裕源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94元,及其中新臺幣70,618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陳玉娥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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