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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2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2526號
- 原告
-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26日及95年3 月14日分別出貨與被告S3.5*2.5L5鋁圓管13,681支、S3.5*1.5L5鋁圓管13,778支、STN4*3.5L25 白鐵圓管1,397 支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7,592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2元及自出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1 月至3 月間,承攬被告之鐵圓管加工工程,然製成品品質經被告依約定規格抽樣檢驗,因⑴孔內有切斷後毛邊⑵因管材切斷需要用夾具夾緊,造成管材變形,無法塞入鋁接頭加工等瑕疵,且不合格比例竟達百分之百,致被告無法收貨使用,被告亦於95年3 月3 日退回,並要求原告修復,經多次口頭聯繫,要求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95年9 月1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22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復,原告不為修復,爰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不須再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S3.5*2.5L5鋁圓管13,681 支、S3.5*1.5 L5鋁圓管13,778支、STN4*3.5L25 白鐵圓管1,397 支,共計貨款17,592元(含稅1,037 元)未付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送貨單、貨物收據各二紙,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被告對收受上開貨物之數量、價格並不爭執,惟主張有瑕疵不堪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本件係承攬契約,被告提供所有之材料,再請原告依被告所傳真之三種圖例規格加工,因原告加工不符合約定之規格,致被告不能使用,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不為補正,被告已解除契約等情,固據被告提出進料拒收單、存證信函、三種規格圖例、零件毛邊圖面及偏心、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校正報告及產品檢驗記錄表、託運單、貨物收據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我們是接原告公司訂單,再轉由協力廠商製造,材料都是協力廠商提供。我們是收到被告寄過來的管子約一米長,並非材料」等語(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託運單、貨物收據之內容記載,尚難證明原告寄給被告之貨品,均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僅是單純在原告所提供之貨品上加工製造;再參諸被告之採購單、原告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之內容,均難認原告之請求僅是從事加工收取承攬工資之情,是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係承攬契約,即難採信。
⒉嗣經本院曉諭被告,本件既無法證明為承攬契約,被告是否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惟被告仍堅持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告所抗辯爰用之法律關係即有違誤,縱本件原告寄送予被告之貨品不符合約定之規格而有瑕疵之存在,被告既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法未合,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592 元 ,及自最後送貨日即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㈣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