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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1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11號

原告
成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告
林建智即瑞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係承接其前手聖安醫院之醫療業務,並依醫療法規定,變更醫療機構名稱為瑞生醫院。而聖安醫院則係承接自聖若瑟醫院。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與聖若瑟醫院簽訂工程合約書,承作其所定作之門面裝修工程,議定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完工日期為93年8月15日,原告依約承作,並如期完工,詎聖若瑟醫院及其後手聖安醫院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工程款320,852 元未據清償,被告即承受其前手聖安醫院之不動產與生財器具及醫療業務,並處理聖安醫院及其前手聖若瑟醫院之債務,顯合於民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之併存債務承擔及即他人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之規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完畢,被告卻拒不給付工程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52 元,及自完工驗收後之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瑞生醫院95年2 月8 日瑞生(95)字第950204號函、95年6 月28日函各1 件、現場照片24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前手聖安醫院、聖若瑟醫院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而非概括承受上開二醫院之醫療業務,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其債務之效力。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與聖安醫院、聖若瑟醫院並無債務承擔之關係。被告僅係向聖安醫院之負責人楊瑞光購入院址不動產及生財器具,其價金一部分以貸款支付,其餘則由被告代付前聖安醫院、聖若瑟醫院積欠協力廠商貨款及應納稅規費。凡此均另訂有債權代償協議書以為個別債務承擔,未訂有代償協議書者,仍應由前手聖安醫院、聖若瑟醫院負責。從而原告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提出債權代償協議書、讓渡契約書各1 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與聖若瑟醫院簽訂門面工程裝修合約,總工程費1,550,000元,完工驗收後,尚有工程餘款320,852元未據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瑞生醫院95年2月8日瑞生(95)字第950204號函各1 件、照片24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營之瑞生醫院前手為聖安醫院,聖安醫院前手為聖若瑟醫院,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24幀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僅向聖安醫院之負責人楊瑞光購入院址不動產及生財器具,並未概括承受其債務云云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與聖安醫院負責人楊瑞光、聖若瑟醫院負責人陳文旭於93年12月30日簽訂讓渡契約時,約定聖安醫院全部經營權讓渡與林建智,並約定各項稅捐、銀行信用貸款以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支付方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1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乙○○與聖安醫院之實際經營者林麗俐於93年11月6 日簽訂協議,議定條件:其中第一條讓與標的物不動產土地9 筆、建物8 筆之所有權及其附屬建物之所有權;醫療及辦公設備;聖安醫院(原聖若瑟)醫院之經營權;應收未收款全部;其他附屬權利。第二條負債部分:有不動產抵押擔保債務,無擔保債務含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第三條讓渡條件為林麗俐應將上開資產及權利轉讓予乙○○,乙○○負責與債權人和解並清償第二條所示債務,並自即日起由乙○○經營,指定林建智醫師擔任醫院負責醫師及院長;雙方並約定信託予楊瑞光醫師經營聖安醫院(即聖若瑟醫院)。而當時被告林建智及楊瑞光均以同意人之身分參與協議,此有乙○○所提呈之協議書1 件附卷可參。又被告林建智於93年12月30日與聖安醫院之負責人楊瑞光、聖若瑟醫院負責人陳文旭簽訂讓渡契約書之同時,亦另立1 承諾書,承諾林麗俐與乙○○於93年11月6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其後續約定,因其為受讓醫院之負責人,並已變更醫院名稱為瑞生醫院,願就上開協議書及後續約定有關乙○○之權利義務事項,與乙○○共同承受負擔等情,同有乙○○所提呈之承諾書1 件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查,被告曾具函通知原告懇請同意展延代償原聖若瑟醫院及聖安醫院所積欠之債務暨擬召開原聖若瑟醫院、聖安醫院債權人會議,此有被告95年2 月8 日瑞生(95)字第950204號函及95年6 月28日函各1 件附卷足資佐證。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顯然已就聖若瑟醫院、聖安醫院之財產及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其提出債權代償協議書抗辯僅就個別債務為承擔,尚無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852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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