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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12號

原告
金藏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郭佳坤即東林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郭佳坤即東林商號向原告購買日常用品,截至民國95年5 月止,尚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106,311 元 ,經催收後仍不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應收帳款簡要表2 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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