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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165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施敏雄施敏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蔡侑宏即宏邑企業社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165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啟禎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9,85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承悌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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