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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施敏雄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84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3,586,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4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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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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