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2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220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日陞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於起訴狀所留之行動電話,經聯絡後又非原告所有,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