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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2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廖建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秦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2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0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鍾裕源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種類│發票人      │發票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支票    │秦郁文化事業│38,000元│95.4.12 │95.4.12 │AR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支票    │秦郁文化事業│65,000元│95.6.30 │95.6.30 │AR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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