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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687號

原告
甲○○
原告
樓之1
被告
鳳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30日所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票據號碼LY-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即94年5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原為其借予訴外人徐侑駿使用之空白支票,雙方約定徐侑駿需籌足票款後始可轉讓系爭支票,惟徐侑駿未依約籌足款項即將系爭支票轉讓出去,被告亦為被害人,應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均不得以其與被告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5年5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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