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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7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77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貝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72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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