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1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原豪
- 被告
- 堯典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林曾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均以被告為發票人,寶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23,600 元 。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95.01.05 │ 223,600元 │95.01.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