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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909號原   告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5,331 元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催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1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95年2月26日 │ 125,331元 │ 95年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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