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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1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114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7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17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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