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芳城市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0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10日任職被告公司 (餐廳)擔 任副主廚,嗣於94年6 月1 日又升任主廚,月薪55,000元。原告升任主廚時與被告約定工作條件,其中之一為被告必須維持廚房工作人員9 名,供原告調派使用。惟被告於94年12月間卻違反約定,擅自將廚房人員調往其他餐廳支援,變動與原告間有關勞動條件之約定,增加原告工作負荷,造成廚房工作無法順利運作,經原告反應,仍未改善。原告乃於94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辭呈,表明將於95年2 月15日離職,詎被告竟於95年1 月16日違法將被告提前解僱,並於次日辦理退保。茲原告於95年2 月15日前仍有繼續服勞務之意願,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95年2 月15日之報酬。又因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工資,爰依法請求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月16日止之工資29,344元 (計算式:55000 ÷30×16= 29344),另95年1 月17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之工資55,020元,合計84,364元。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近2 年,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茲被告未依規定預告,自得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6,680元 (計算式:55000 ÷30×20=36680) ㈢另被告因擅自變更勞動條件,並提前於95年1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遺費。茲原告業於95年2 月18日向被告聲明終止契約,且原告最近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5,000元,工作期間自93年2 月10日至95年1 月16日止,共1 年11月又6 日,應以2 年計算,則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10,000 元 (計算式:55000 ×2 =110000) 。 ㈣綜上:爰請求被告給付231,044 元 (計算式:84364 +36680 +110000=23104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薪資單、離職單、勞保退保紀錄、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協調記錄、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保成及乙○○。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依被告公司內部人事規章,員工離職者,應於離職前30日提出申請,本件原告業於94年1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公司准其於1個月後即95年1月16日離職,並無違反規定。 ㈡原告固曾調派廚房人員前往其他分店支援,但此屬於係公司內部人員調派之職權,與勞動條件之變動無涉,況且被告從未允諾原告有關廚房應維持9 名人員之工作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勞動條件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95年1 月16日提前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三番兩次在同事間散布不實謠言,傳播公司即將倒閉等不實情事,明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於此情形亦不得請求給付資遺費。 ㈣至於被告積欠原告95年1 月16日前之工資,被告業於本件審理中,向法院提存31,166元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等語置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廚師,月薪55,000元,於94年1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要求於95年2 月15日離職,惟被告卻提前於95年1 月16日即終止契約,另於本件審理中被告業以原告為受領人提存31,166元於法院提存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單1 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茲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兩造有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因而使對造因此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調派廚房工作人員,違反當初與原告約定有關廚房人員應維持在9 名工作人員之工作條件,並聲請傳訊證人即陳保成及前任主廚乙○○為證。惟證人陳保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4年4 月至95年1 月25日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廚師,剛進公司時廚房有9 個人,之後原告有調派1 、2 人到其他分店,加上有時人員休假,廚房經常僅剩4 、5 個人等語。縱其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臨時性調派公司人員之情事,衡情,應屬資方人力調派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至於證人乙○○固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主廚期間,被告確實有答應維持廚房一定人力之工作條件,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主廚,有無相同之約定,伊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述,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前開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廚房人力維持在9 名工作人員之工作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調派廚房工作人員,違反勞動條件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其因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後,不時散布公司倒閉之消息,顯已違反公司之工作規則,因此才提前於95年1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被告亦不諱言,有關原告前開言行,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是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如係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告將於95年2 月15日離職,已符合前開預告期間之規定,自為合法。又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5年2 月15日前仍屬繼續有效。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前於95年1 月16日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翌日為原告辦理退保,應視為拒絕受領勞務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於95年2 月15日前,對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茲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給付報酬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止計1 個月又15日之報酬共82,500元 ( 計算式:55000 +55000 ÷30×15=82500)。扣除被告已提 存之31,16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1,334元。 五、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遺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5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適用之。本件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預告而終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