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給付年終奬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臺灣好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於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均擔任工會之理事,被告就年終獎金發放事宜,曾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8日之年終獎金檢討會議決議將年終獎金制度化,即年終獎金不論公司經營獲利如何一律發放2 個月年終獎金,嗣後被告均照此發放年終獎金,惟93、94年度被告雖有發放獎金,但因原告係工會幹部而遭被告公司排擠歧視發放較低額之年終獎金,此舉有違上開決議。原告甲○○93年度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3,100元,2 個月年終獎金為66,200元,已領年終獎金為1,381 元,尚不足64,819元,94年度底薪為33,100元,2個月年終獎金為66,200元,已領420元,不足65,780元,合計不足130,599 元;原告丙○○93年度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2 個月年終獎金為43,000元,已領21,040元,尚不足21,960元,94年度底薪為22,011元,2 個月年終獎金為44,022元,已領640 元,不足43,382元,合計不足65,342元,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0,599 元,給付原告丙○○65,34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服務證明書2 件、當選證明書4 件、本院判決2 件、被告83年11月23日(83)好奇字第1123號函,83年年終獎金檢討會議事錄、83年12月30日被告與工會備忘錄、高雄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勞資字第0950063907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原告甲○○薪資及領取獎金資料、原告丙○○薪資及領取獎金資料、被告公司85年1 月26日函文及同年1 月27日協議書各1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本法條規定之給付係屬「恩惠性給付」而非屬「經常性給與」。83年12月18日之年終獎金檢討會議所為之「不論獲利如何一律發給二個月年終獎金」之決議,顯然違背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之無效行為,被告公司已不再依照該決議實施,被告公司93、94年度經營雖有盈餘,但年終獎金之發放,係因公司管理階層依照員工之考績、對公司之忠誠度、工作態度、出勤情形等因素予以核定,發放年終獎金,最高發放金額為1.5 個月,原告二人亦依各項評比認定,而予原告二人應給與之年終獎金,此屬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之權限,所為並無不當,原告仍執無效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93、94年度每年2 個月之年終獎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年終獎金發放表1 件、請假時數表、協議書各2 件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沈正廷。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83年12月18日年終獎金檢討會議決議將年終獎金制度化,不論公司經營獲利如何,一律發放2 個月年終獎金,嗣後被告均照此決議發放年終獎金,93、94年度雖有發放年終獎金,但並未依此決議發放,原告均取得較低額之年終獎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2 件、83年年終獎金檢討會議事錄、83年12月30日被告與工會備忘錄、原告甲○○薪資及領取獎金資料、原告丙○○薪資及領取獎金資料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議乃在於應否依照上開系爭年終獎金檢討會議之決議內容發放2 個月之年終獎金,經查,「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83年度年終獎金檢討會議決議:「不論獲利如何一律發給二個月年終獎金」之內容,不論解釋為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均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系爭年終獎金檢討會議之決議內容,依法應為無效。從而被告依其管理階層對於員工之工作態度、勞動情形、出勤狀況所為之考核,給予不同之年終獎金,以激勵工作士氣,即屬有據,原告所稱其擔任工會幹部而遭被告排擠歧視發放較低額之年終獎金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其乃執系爭年終獎金檢討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93、94年各2 個月之年終獎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勞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