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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441號

給付契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441號

原告
中銀國際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蓉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未果,乃於94年10月14日透過友人介紹,委託原告代向金融機關,以其所有土地申辦不動產抵押擔保貸款,雙方約定以金融機構核貸金額5%作為原告之報酬。契約簽定後,原告即多方奔走,終獲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核准貸款。期間,原告多次配合農會之要求,協助被告處理信用記錄不佳等諸多問題,包括清理積欠之信用卡費、向銀行承辦人員解說擔保品價值、占有狀況等。而鳳山市農會業於94年11月17日核貸新臺幣(下 同)1,500,000 元 。依約定被告應給付5%,即75,000元之報酬予原告。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報酬。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委託原告代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並同意支付核貸金額5%作為報酬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申辦貸款過程,原告除協助代填申請書並代為送件外,未曾代辦任何事務,所有過程均係被告親自處理,且延宕2 個月才核貸,核貸金額亦從原先約定的2,450,000 元,減少為1,500,000 元,原告顯然未善受託人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委託伊向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並同意以核貸金額5%作為報酬,且經洽辦後,獲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於94年11月17日核貸1,50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鳳山市農會授信申請書、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撥款明細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抗辯,惟查:證人即鳳山市農會承辦人員邱治本已到庭證述:本件貸款之程序,先由當事人送件,包括土地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申請書。初審通過後,再作擔保品價值的鑑估,再送回分部復審,審查通過經主任核批後,即通知貸款人前來辦理撥款手續。本件申辦過程,伊沒有見過被告,所有事情均係與原告公司黃小姐 (即本件原告訴代)聯 繫,包括徵信發現被告信用卡欠繳紀錄之補正,申辦資料欠缺之補正,擔保品出租資料之補正等,且相關資料均係原告訴代親自送來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申貸過程僅協助填寫申請書及送件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告主張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均係伊親自申請後親自送件到鳳山市農會,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繼顯到庭作證。惟證人陳繼顯自承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所為證言自有作偏頗被告之虞。況證人陳繼顯亦不諱言,伊受被告委託與原告接洽,當時和他接觸的為原告公司之林姓男子及黃小姐 (即原告訴代), 通知補件時,亦係由林先生與黃小姐通知伊補件,益證原告於受託期間,確實與鳳山市農會保持密切之聯繫。

㈣至於被告抗辯貸款延宕2 個月才核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委辦契約之日期為94年10月14日,有委託代辦契約在卷可參,而鳳山市農會核撥貸款之日期,則為94年11月17日,亦有撥款明細表附卷可佐,則自被告委辦之日至鳳山市農會撥款之日,相距僅34日,並非2 個月,被告延宕撥款之主張,顯非實情。又本件依委託代辦契約,原本預訂為被告申貸2,450,000 元,惟事後經原告與鳳山市農會接洽結果,鳳山市農會表示僅能貸款1,500,000 元,並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繼顯證述在卷,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作為原告未履行委任契約之事由。

㈤末查,被告自承先前已多次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未果,才經友人介紹委託原告代辦,顯見以被告之信用狀況或土地擔保品之實際價值,欲向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確實有相當之難度。茲被告於委託原告代辦後,終能順利獲鳳山市農會核撥貸款,益證原告於申辦貸款過程中,顯已動用相當之人際關係等資源,為謀求順利貸款而努力,自難認原告有未盡受託人義務之情事。被告執此理由而拒絕給付報酬,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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