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8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理由書 95年度鳳小字第890號
- 原告
-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翊豐水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95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補充判決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鉅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億公司)前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線路,由原告代鉅億公司墊付國外公司之衛星通信費,再由鉅億公司向原告清償,嗣上開衛星通信服務續由被告使用付費,尚積欠原告代墊衛星通信費新臺幣(下同)54,065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海事衛星網路申請書1 紙、衛星通信費帳單3 紙、通信紀錄表3 紙客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雖未訂定國際海事衛星網路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墊付衛星通信費,然被告確有使用上開衛星通信服務,並由原告代為墊付衛星通信費之事實,亦已如上述,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被告既已曾給付衛星通信費用,亦可得知原告之管理已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則依上開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