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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

原告
金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融達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另壹佰參拾萬元自95年3 月30日起,另壹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依土地及其建物買賣契約執有以被告所簽發分別為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及95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及95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1 萬9855元之支票3 紙。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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