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
- 原告
- 金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融達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另壹佰參拾萬元自95年3 月30日起,另壹佰參拾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自95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依土地及其建物買賣契約執有以被告所簽發分別為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及95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及95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1 萬9855元之支票3 紙。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