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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036號

原告
金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融達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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