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96號
- 原告
- 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林園同心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乳品及優酪乳等商品,詎被告收受原告之商品後未依約清償貨款而停止營業等語,為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園同心商行應為合夥事業,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誤以為林園同心商行為獨資商號,故將丙○○○即林園同心商行列為被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提出更正狀,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金額彙總表、送貨單、存證信函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