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364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