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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3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364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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