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施敏雄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184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盛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尚應補繳裁判費3,586,000元,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4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承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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