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864號原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莊麗純即林園同心商行 被 告 郭佳坤即東林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莊麗純即林園同心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被告郭佳坤即東林商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5年4 、5 月分別送貨至被告商行末獲貨款,另持有所交付支票1 紙充當貨款,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請求被告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