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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0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03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告
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原告退股事宜,約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簽訂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出資股金及股東盈餘之退還方法,於95年3月5日返還原告股東盈餘新臺幣(下同)136,374 元,惟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事人間的股金股利係由債權而來,如果原告把債權憑證給伊,伊就照合約履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移轉事項協議書1 件為證,且被告亦承認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協議書第4 項:「普萊欣公司(即被告)同意股東盈餘分配結算到93年止,93年稅後淨利為7,363,743元,如以股東權利10%計算金額為736,374元,前94年5月10日已分配600,0 00元,還可分配盈餘金額為136,374 元,普萊欣公司(即被告)於95年3 月5 日前完成付款」(詳卷第5 頁)等語,應可認被告對原告確實負有給付136,374 元之義務,故被告之抗辯,依法亦與原告之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74 元,及自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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