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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字第2201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日陞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於起訴狀所留之行動電話,經聯絡後又非原告所有,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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