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246號
- 原告
- 如意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梵緒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旭錦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將其招牌上之「昌意檀香」中之「昌」字改為「如」字;嗣於最後一、二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起訴被告侵害其著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將其招牌上之「昌意檀香」中之「昌」字改為「如」字。惟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違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之情事,其與本件依契約上之請求,分屬不同之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所據之基礎事實無從認為同一,且原告上開之追加、變更訴訟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不同意在案,參以原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也會因訴訟金額之增加而變更為通常訴訟程序,對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非無妨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依法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1日簽立如意檀香加盟店合約書,原告同意被告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1 號開設店鋪使用原告之招牌及名稱,且依雙方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及設備配置應由原告設計並施工,被告不得擅自更改;及第4 條㈠之約定,被告店內所販賣之各項香品,絕對由原告75﹪提供,金額及數量由原告決定,被告不得異議,否則依違反雙方約定罰款20萬元。詎被告卻於95年9 月間擅自將招牌更改為昌意檀香,並不再依約向原告訂購75﹪之香品。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其店面招牌上之「昌意檀香」中之「昌」字改為「如」字。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中並未約定被告必須使用原告之招牌及名稱,按契約書第一條所示,僅是原告授權被告可以使用原告之招牌及名稱而已,被告當然也可不使用,因此縱被告更改了招牌名稱,也並不因此違約。再者,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第4 條㈠之約定,被告店內所陳列販賣之各樣商品,原告之產品必須佔75﹪,而被告始終都保持貨架上之商品原告佔有75﹪之數量,至於銷售情形如何,則是由市場機制決定,因為原告之商品不太受歡迎,大多滯銷,被告庫存甚多,舊商品還沒賣完,被告自無需再進新商品,自95年9 月起不需再補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21日簽訂如意檀香加盟店合約書,並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如意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且被告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應由原告設計、施工;被告店內所販賣之各項香品絕對由原告75﹪提供等情,業據其提出如意檀香加盟店合約書及現場照片數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其主張被告於95年9 月間擅自將招牌更改為昌意檀香,並不再依約向原告訂購75﹪之香品,被告違反合約第2條及第4 條㈠之約定,應給付其罰款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書中第1 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如意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核其文義,並未約定被告「應」使用「如意檀香」做為店名,是以被告嗣後將店名改為「昌意檀香」等字樣,並未違反約定。且第2 條係約定被告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及設備配置應由原告設計並施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非「被告不得擅自更改」,原告主張係「被告不得擅自更改」等字樣,核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即難採信。
⒉又被告減少向原告進貨之數量,雖據原告提出93年10月至95年8 月之交易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即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㈠「被告店內所販賣之各項香品,絕對由原告75﹪之提供」之約定;且本院於95年12月21日履勘現場,勘驗店內貨架上之陳列貨品,並經原告當場攝影,有其提出開幕時之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惟原告自認依履勘時之照片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他家之產品,應依進貨資料判斷被告確有向他家購買超過25%之香品等語(詳原告96年4 月12日之陳報暨訴之追加狀第2 頁),足認現場之擺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㈠「被告店內所販賣之各項香品,絕對由原告75﹪之提供」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店內之商品非75﹪由其提供,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㈠之約定等情,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所為既無違反合約第2 條、第4 條㈠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20 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系爭招牌「昌意檀香」中之「昌」字改為「如」字,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