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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3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施敏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305號

原告
乙○○
被告
瀛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瀛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而被告甲○○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詎皆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提示後遭退票,經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我是背書人,我確實有跟原告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瀛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⒈│AA0000000 │95.07.10  │100,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95.07.12  │
│  │          │          │              │行            │          │
├─┼─────┼─────┼───────┼───────┼─────┤
│⒉│AA0000000 │95.07.10  │100,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95.07.12  │
│  │          │          │              │行            │          │
├─┼─────┼─────┼───────┼───────┼─────┤
│⒊│AA0000000 │95.07.10  │100,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95.07.12  │
│  │          │          │              │行            │          │
├─┼─────┼─────┼───────┼───────┼─────┤
│⒋│AA0000000 │95.07.10  │100,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95.07.12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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