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30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瀛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瀛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而被告甲○○為該支票之背書人,詎皆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提示後遭退票,經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我是背書人,我確實有跟原告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瀛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⒈│AA0000000 │95.07.10 │100,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95.07.12 │ │ │ │ │ │行 │ │ ├─┼─────┼─────┼───────┼───────┼─────┤ │⒉│AA0000000 │95.07.10 │100,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95.07.12 │ │ │ │ │ │行 │ │ ├─┼─────┼─────┼───────┼───────┼─────┤ │⒊│AA0000000 │95.07.10 │100,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95.07.12 │ │ │ │ │ │行 │ │ ├─┼─────┼─────┼───────┼───────┼─────┤ │⒋│AA0000000 │95.07.10 │100,000元 │臺灣銀行鳳山分│95.07.12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