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41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麗景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簡字第241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政勳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