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54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秀拉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5年8 月至同年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零星工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11萬8 千3 百77元,爰依法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不爭執尚積欠上開數額。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積欠原告95年8 月至同年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零星工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11萬8 千3 百77元,並提出存證信函、費用明細等文件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工程費用合計118,377 元及自95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94年8 月31日訂有秀拉大廈保全維護委託維護書,約定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95年8 月31日止,被告為原告對於秀拉大廈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其中管理維護之服務內容依契約第2 條第一項約定分別包括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巡查及維護事項、第二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又依契約附件二管理中心管理員之工作內容包括「車輛查驗、巡查工作」。至於安全管理作業範圍,則依附件三包括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安全管理,而於民國95年8 月28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由於被告僱用之服務人員未將車道鐵捲門例行性關閉控管,且又打瞌睡疏忽,致發生小偷侵入停車場並竊取車內音響,造成反訴原告住戶共計九輛汽車損失共計23萬零1 百39元損失,爰依債務不履行中之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萬零1 百39元損失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係因反訴原告未修復車道鐵捲門,且停車場亦非其保全服務範圍,另反訴原告亦未聘請車道之管理員,無法歸責反訴被告,另車輛損失亦有浮報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31日訂有秀拉大廈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書,並有反訴原告提出秀拉大廈建物保存維護委託契約書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一)反訴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反訴原告主張於95年8 月28日深夜至同年月29日凌晨因反訴被告執行職務之過失,導致秀拉大廈停車場所停放9 輛汽車遭竊損失23萬零1 百39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漢衛物業業管理機構每日巡邏、值勤記錄簿、車損之發票、估價單、簽收單、工作單等文件為據,反訴原告所屬住戶於95年8 月28日深夜至同年月29日凌晨間,確有9 輛汽車在秀拉大廈停車場遭他人竊盜毀損乙節應可認定。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停車場為其保全服務範圍,惟據兩造所簽立之秀拉大廈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包括秀拉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再者,同契約第二條亦約定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提供建築物附屬契約設備之巡查及維護事項,又依同契約附件一秀拉大廈安全管理服務計劃中亦包括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安全管理及各警示監視系統之監控及狀況處理,末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傭派駐反訴原告之保全員在每日巡邏、值勤記錄簿亦有巡視地下室停車場之紀錄。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辯稱保全服務未及秀拉大廈之停車場乙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反訴被告又辯稱其派駐秀拉大廈之保全人員並無執行職務之疏忽,係反訴原告未將車道鐵捲門修復方造成本件竊案云云。然從漢衛物業業管理機構每日巡邏、值勤記錄簿95年8 月21日之記載鐵捲門發生故障已通知修理,而於同年8 月25日即記載車道鐵捲車亦已修復,而於95年8 月28日係記載車道鐵捲門遙控感應似有問題有近10部車無法使用遙控器,並非車道鐵捲門無法關閉,而於95年8 月28日晚班張建國亦無記載車道鐵捲門有何問題,而係於交班後以補充記載之方式記錄11時鐵捲門不能關,3 時30分才能關上,姑不論反訴被告僱傭之保全人員記載是否屬實,依每日巡邏、值勤記錄簿之記載並無通知反訴原告車道鐵捲門故障而未為修理之情事,反訴被告將本案竊盜發生原因認係反訴原告之疏忽即無可採。次查,倘若反訴被告僱傭之保全人員於95年8 月28日晚上11時即發現車道鐵捲門不能關,衡諸常情更應提高注意車道之進出份子及停車場之狀況,何以秀拉大廈停車場發生竊盜時反訴被告僱傭之保全人員均未發現並即時採取處置?且從漢衛物業業管理機構每日巡邏、值勤記錄簿之記載秀拉大廈裝有監視器,依本案並無單純僅一輛汽車遭竊,而係多達九輛汽車遭人毀損竊盜,作案時間顯非短暫,而反訴被告僱傭之保全人員卻未從監視器中發覺異狀,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彰彰明甚。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有過失,亦無足採。
3、依秀拉大廈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反訴原告權益受侵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傭派駐秀拉大廈之保全人員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依上開規定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應負過失之責,應就反訴原告住戶之九輛汽車損害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所屬住戶九輛汽車損害係因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應由反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受損9 輛汽車中反訴原告提出8 輛受有車輛修理費之損害,反訴原告業已提出發票、估價單、簽收單、工作單等文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系爭8輛汽車得請求修復金額分析如下:
1、車牌號碼7M─5889號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泰翔汽車音響科技連鎖工作單及高偉汽車天窗音響工作室估價單、尚傑汽車玻璃行收據各1 紙,零件部分估計為25700 元,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90年1 月出廠,距損害發生時間95年8 月28日,計4 年7 月,有系爭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9630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00 ÷(5+1)=428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2 ×55/12 =1963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70元(即00000 -00000 =6070)。故系爭汽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6070元。
2、車牌號碼8162─PA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大世界汽車玻璃商行簽收單、喜樂汽車百貨估價單各1 紙,零件部分估計為1800元,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94年12月出廠,距損害發生時間95年8 月28日,計8 月,有系爭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00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 (5+1)=3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 ×0.2 ×8/12=2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00元(即0000-000 =1600)。故系爭汽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1600元。
3、車牌號碼VJ─0419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雄輝汽車修護場工作單1 紙,零件部分估計為1400元,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83年1 月出廠,距損害發生時間95年8 月28日,計12年7 月,有系爭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本件系爭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時已12年7 月,已使用超過5 年而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4,500 元計(材料費1,400 ×0.9 =1,260) ,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40 元(1,400 -1,260 =140) ,從而,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為140 元。
4、車牌號碼6M─3865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零件部分估計為43577 元,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83年7 月出廠,距損害發生時間95年8 月28日,計12年1 月,有系爭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本件系爭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時已12年1 月,已使用超過5 年而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39,219元計(材料費43,577×0.9 =39,219),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4358元(43,577 -39,219=4358),從而,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加上工資550 元,合計4908元。
5、車牌號碼YR─5588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零件部分估計為33170 元,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86年1 月出廠,距損害發生時間95年8 月28日,計9 年7 月,有系爭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本件系爭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時已12年1 月,已使用超過5 年而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29,853元計(材料費33,170×0.9 =29,853),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3317元(33, 170 -29,853=3317),從而,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為3317元加上工資5500元,合計8817元。
6、車牌號碼UX─9258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1 紙,零件部分估計為25172 元,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82年1 月出廠,距損害發生時間95年8 月28日,計13年7 月,有系爭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本件系爭小客車至車禍發生時已13年7 月,已使用超過5 年而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22,655元計(材料費25,172×0.9 =22,655),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2517元(25,172 -22,655=2517),從而,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為2517元加上工資1848元,合計4365元。
7、車牌號碼6R─1139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明昌汽車保養廠、豐田汽車估價單各1 紙,零件部分估計為47143 元,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91年4 月出廠,距損害發生時間95年8 月28日,計4 年4 月,有系爭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4047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43 ÷(5+1)=785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2 ×52/12 =34047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096 元(即00000 -00000 =13096) 。故系爭汽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13096 元。
8、車牌號碼ZS─8736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零件部分估計為41279 元,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93年7 月出廠,距損害發生時間95年8 月28日,計2 年1 月,有系爭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汽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自小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4333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279 ÷ (5+1)=688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2 ×25/12 =14333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6946 元(即00000 -00000 =26946) 。故系爭汽車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26946 元加上工資3000元,合計為29946元。
六、從而,反訴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訴被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8,942元及即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另反訴被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秀拉大廈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書之簽訂,反訴原告對於渠等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應一併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