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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6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617號

原告
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瀚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告
弘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頡鼎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瀚陽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CR3 區段R7車站環控系統風管工程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抗辯其就本件工程有瑕疵部分,否認之。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工程款以180 萬元以120萬元清償之,亦否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用以支付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CR3 區段R7車站環控系統風管工程之工程款之用,上開工程因原告施工有瑕疵,雙方同意工程款180 萬元以120 萬清償,被告已清償30萬元,另90萬元,原告有侵占其材料及發票之稅金未付,故拒絕支付。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此工程有瑕疵兩造同意工程款180 萬元扣抵工程瑕疵損害部分而以120萬元結算,被告就此工程瑕疵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明,且被告所傳訊之證人黃福全於本院證述兩造當初有同意工程款180 萬元以120 萬元處理,由被告開120 萬元支票換回原來的票的等語,然倘若證人所言屬實,而何以原告仍持有系爭支票而提示之?足認被告所稱兩造已同意系爭工程款以120 萬元清償,應非屬實。故被告既主張工程有瑕疵及兩造同意減縮工程款之變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並命其舉證後,仍未舉證,其此部份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頡鼎工程有限公司、瀚陽工程有限公司,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頡鼎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應給付原告瀚陽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廖建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
│1、 │AT0000000 │496,334       │95.3.30   │95.3.3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
│    │          │              │          │          │行                    │
├──┼─────┼───────┼─────┼─────┼───────────┤
│2、 │AT0000000 │500,000       │95.4.30   │95.5.2    │同上                  │
├──┼─────┼───────┼─────┼─────┼───────────┤
│3、 │BB0000000 │300,000       │95.6.30   │95.6.30   │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
├──┼─────┼───────┼─────┼─────┼───────────┤
│4、 │BB0000000 │600,000       │95.5.31   │95.6.01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
│1、 │AT0000000 │185,700       │95.3.30   │95.3.3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
│    │          │              │          │          │行                    │
├──┼─────┼───────┼─────┼─────┼───────────┤
│2、 │AT0000000 │193,120       │95.3.30   │95.3.30   │同上                  │
├──┼─────┼───────┼─────┼─────┼───────────┤
│3、 │BB0000000 │500,000       │95.4.30   │95.5.02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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