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6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639號
- 原告
- 泰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世霖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1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9 月25日,票號FA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6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5年9 月25日提示時遭退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060,000 元,及自退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