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710號原 告 多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張宗隆律師 曹維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將兩造於民國95年5 月4 日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中所記載之冬季設備1 套給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具狀表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700元,及變更原請求之 200,000 元扣抵價值20,000元之冬季設備款,二者共計為 237,700 元,及均自追加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追加及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5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署加盟合約書,其加盟金及開辦費用總計93萬元。於簽約當時被告業已給付30萬元,其後並陸續再給付23萬元及20萬元,合計業已給付新台幣73 萬 元,剩餘尾款20萬元部分尚未給付,然原告所提供之設備中,確實短少冬季設備一套,該冬季設備原出售之價格為2 萬元,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又被告另積欠原告7 、8 月之貨款計57,700元,二者合計237,700 元。為此,爰依加盟合約書及買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7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兩造確於95年5 月4 日簽立加盟合約書,依該合約書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其中12萬元為加盟金,另81萬元則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店所需之設備費用。自簽立合約書後,被告除給付加盟金外,均按原告提供之設備給付應付之費用。詎95年8 月間因原告尚未依約履行提供合約書第13項之「冬季設備」,被告遂拒絕給付剩餘尾款20萬元,豈料原告無預警於95年8 月中、下旬停止供貨予被告,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經屢向原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具函向原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兩造間之合約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自屬無據;且被告因原告之惡意違約不供貨,致被告無法繼續營運,只好將店面及設備以25萬元轉讓第三人,損失40萬元,並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 月4 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並約定原告提供被告所需之設備、原物料等物品,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盟金及設備款共計9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多福豆花加盟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兩造依加盟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購買所需之原物料,然被告於95年7 月給付2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貨款,尚積欠95年7 、8 月貨款共計57,70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及送貨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57,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20萬元,固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為證,惟被告雖不否認尚有20萬元尾款未給付之事實,惟以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業經被告終止,被告無需給付上開尾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所爭執之事項為:⑴被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⑵若被告得終止合約,是否仍需給付剩餘之尾款20萬元;⑶若被告需給付剩餘尾款,得否主張請求原告先給付冬季設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⑷被告因終止合約造成被告之損失,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進而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經查: ⒈被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 按系爭加盟合約書中第4 條第4-1 項及第6 條第4 項約定「臺灣地區之原料、材料,如主產品、豆花、布丁豆花類、芋圓、湯圓緣因註冊商標之規定及品質一致之要求,概由甲方(即原告)統一供應,運送至乙方(即被告)連鎖店之義務」、「乙方如有下列各種事由時,視同乙方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立即聲明終止本加盟契約:⑷乙方私自生產多福豆花之主要產品或私自向外購買主要產品(如豆花、布丁豆花、芋圓、湯圓)時」(見本院卷第9 頁),是依據上揭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原物料供被告營業販賣,被告如販賣非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即屬重大違約事項,原告得立即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惟查,依上開約定若原告不提供上開原物料供被告營業販賣,又不准被告自行生產或向他人購買,如此,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依上開約定之意旨,原告即有提供被告原物料之先給付義務。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給付95年7 、8 月之上揭原物料貨款,自95年9 月起即自行停止提供上開原物料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然依加盟合約書之上開約定意旨,原告仍應有繼續提供原物料給被告營業販賣之給付義務,尚難因被告未給付部分貨款即予以斷貨,否則被告依加盟合約書之約定生產或購買非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即屬重大違約事項,而被告既無原告之原物料得以販賣,又不得向他人購買原物料,已無法繼續營業自明。原告違反上開加盟合約書約定之先給付原物料義務,造成被告無原物料得以販賣,被告若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反而會陷自己入重大違約之處境,是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其於95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並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尚屬有據。 ⒉被告終止合約後,是否仍需給付剩餘之尾款20萬元: 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因原告違背先給付義務而斷貨,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應發生終止合約之法律上效力。惟終止合約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終止合約前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合約雖因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然不因此而影響合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合約既經終止,該合約業已失其效力,故剩餘之尾款20萬元,被告不應給付等語,尚不足採。被告依約仍負有給付尾款20萬元之義務。 ⒊被告須給付尾款20萬元,得否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冬季設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冬季設備確實未交予被告,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衡其性質乃屬雙務契約,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商號名稱借予被告使用,將營業設備安裝設置妥當、將原物料提供予被告營業販賣之義務;而被告則負有給付原告93萬元價金(含加盟金、設備款)之義務,此二者所互負義務之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在原告未履行前開之給付義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兩造對系爭合約所載明冬季設備之安裝及尾款之給付,並無約定履行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加盟合約在卷可按,依該加盟合約之性質,原告應先有安裝冬季設備之給付義務,嗣安裝妥善後,始得依約向被告收受尾款20萬元,而原告又無訂履行期間催告被告收受,且至今尚未安裝,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冬季設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20萬元尾款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因終止合約造成被告之損失,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進而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供參)。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斷貨,被告因此需終止系爭合約,並頂讓店面及設備予他人,造成其損害,原告應予以賠償,固據其提出轉讓協議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54頁)。惟依上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係指原契約之履行利益,非新生權利之請求,且被告因終止契約後將店面及設備頂讓他人,究因自己營運不善,需資金週轉(因尚積欠原告95年7 、8 月之貨款,可知資金不充裕),亦或是原告之斷貨影響,此部分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57,700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間就系爭終止之加盟合約,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述。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