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552號
- 原告
- 義鋐實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汶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賢明律師
- 被告
- 擁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及10月19日向原告購買鍍鋅板中料,共計新台幣(下同)671262元。被告以其中一部份有氧化瑕疵為由退回,扣除退回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價金385616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利息。
2、原告於94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交付被告之貨品,均由被告自行運送至大陸地區。交付後,均未見被告通知系爭貨物有何瑕疵,直至同年11月24日,因被告反應部分貨物有氧化瑕疵,原告允諾該部分悉數退回,此外原告即未曾接獲被告通知其他系爭貨物有任何瑕疵。被告若主張曾將瑕疵之事通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提出瑕疵貨物之照片為證,惟原告否認該照片之證據效力,蓋無法證明是何時所攝,且無法證明確係攝自系爭貨物之瑕疵品。
4、證人陳泉宏雖到庭證稱原告曾允諾賠償被告50萬元之瑕疵品損害,惟原告否認之,且證人陳泉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哥哥,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再者,果兩造確有原告賠償被告50萬元之合意,且係在上揭21159 公斤退貨前所達成之合意,依商場習慣,應有書面證明資料,被告經商多年,無法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陳述:
1、被告自94年4 月11日起至10月20日間,透過擁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泉宏之介紹,向原告購買貨物,數量為319184公斤,合計0000000 元。原告供貨初始正常,無瑕疵品,經取得被告信任後,至94年10月間,開始出現瑕疵品,大陸客戶於94年11月初,回覆說有41公斤之瑕疵品,經向原告反應,原告同意賠償50萬元。被告同時將放在倉庫未出口之貨物全部拆開檢查,發現有21159 公斤之貨品出現嚴重瑕疵,經告知原告後,原告承諾被告先取回上開瑕疵品後,會賠償41噸之瑕疵損害。
2、被告不否認有385616元之貨款尚未給付,惟原告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經扣抵後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3、原告交付之貨品,外包有不透明之防潮紙,且外捆以鐵帶,被告無法馬上一眼察覺瑕疵品,且原告94年10月14 日及19日交付之47331 公斤之貨品,因有瑕疵遭被告退還原告者,即高達21159 公斤,將近有一半之不良品,則被告於原告交貨後,未拆封逕行運至大陸之貨品,其瑕疵品之數量依上開不良品之比例原則,亦將高達半數,原告主張所交付被告運送至大陸之貨品未有瑕疵,顯係卸責之詞,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及10月19日向其購買貨物,尚餘貨款38561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2 張、回收物資出廠報表2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上開貨品有瑕疵,連同以前之進貨,一共有41噸之瑕疵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對上開貨品有瑕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瑕疵品照片12張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之證據效力,且上開照片不僅無法證明是否係攝自原告上開交付之貨物,亦無法證明其瑕疵數量,此外,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交付之貨物全數有瑕疵,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允諾賠償被告50萬元之瑕疵品損害云云,並經證人陳泉宏到庭證述在案,惟原告否認之,且證人陳泉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哥哥,證詞有偏頗之虞,故於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協議之下,自不宜僅以上開有偏頗之虞之證言,率論兩造確有上開賠償50萬元之協議,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385616元之貨款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