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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長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4日對相對人所發之「一甲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全字第471號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遂於95年1月4日以「一甲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造相對人如受有損失於接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5年1月4日「一甲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掛號回執各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 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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