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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 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 份、存證信函2 份及回執2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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