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222號原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莊麗純即林園同心商行等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206,186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