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244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被告並持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截至96年3 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37,000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666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因向原告申請債權證明未果,故無清償上開消費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逾期未繳款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96年3 月27日止,尚有本金37,000元、利息666 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稱同時履行抗辯者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言。茍非互為對價之債務,則縱由同一契約而生,亦無拒絕自己給付之可言。而本件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之互為對價之債務,乃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應依約定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縱原告有依約應給付債權證明予被告之附隨義務,但此項義務,與被告應清償借款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依其申請給予債權證明,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上開所辯,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