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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31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施敏雄施敏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
法定代理人
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林金燁即正新工程行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小字第3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寶華朗讀案由。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到場未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法 官 施敏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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