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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690號

原告
德瑋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進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貨品,貨款達31,769元,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貨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1,769 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發票均為91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30日,距原告起訴請求之日已超過2 年時效,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按民法第127 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系爭貨款債權,乃被告於各月份收受貨物後,於月底即與原告結算清償,有出貨單、發票二紙等附卷可稽,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餘地,而本件貨款債權既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前揭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時效之規定,至為明確。其次,依前述發票二紙可知,原告於91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30日間已將前開貨品交付並向被告請款,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前開規定,即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惟原告遲至96年1月9日始提起支付命令請求,此有支付命令收狀戳在卷可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然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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