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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張美鳳即三商行銷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並經王光弘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依約相對人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詎相對人違法轉租並未給付租金,聲請人遂於96年1 月30日以高雄大昌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約履行債務,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而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退回信封、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終止租約及依約給付租金而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之處所有二地,其中送達居所即高雄市新興區○○○路72號1 樓雖相對人已「遷移」,惟其送達住所即高雄縣鳥松鄉○○路41巷1 弄5 號卻因「招領逾期」而予退回,此有退回信封二件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被告之住所(即高雄縣鳥松鄉○○路41巷1 弄5 號)部分,其既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完成送達,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能返回住所,致未能按期領取郵件等情形均有可能,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劉建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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